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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9 20:4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行为:为他人在“Reach Site”和“Reach App”上使用侵权作品提供便利的行为。

手段:①提供侵权作品的链接或用符号代替链接的部分内容;②设置按钮以便于通过点击等方式获取侵权作品。

主观要件:行为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认为其知道所诱导的作品是侵权作品。

此外,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20条之2第3号的规定,对于链接提供行为,除了应当按照侵犯著作权承担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将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的刑事责任。

3. “Reach Site”的运营者·“Reach App”的提供者放任提供链接的行为亦将受到规制

此次修订不仅对提供侵权作品链接者进行了规范,也对放任提供链接行为的“Reach Site”的运营者·“Reach App”的提供者(以下简称“放任行为”)进行了规制。

根据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113条3项的规定,放任行为的要件分为主体、行为及主观要件。分别为:

主体:“Reach Site”的运营者·“Reach App”的提供者

行为:上述主体在有能力对网站或应用上的链接提供行为采取删除等措施但放任的行为

主观要求:上述主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链接提供者所诱导的作品是侵权作品

此外,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2项4号和5号的规定,对于放任行为,除了应当按照侵犯著作权承担应当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将承担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的刑事责任。

(二)非法下载侵权内容的违法化

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了“个人使用”这一权利限制(同我国著作权法概念中的合理使用)情形,并在30条1~3号规定了例外情形。

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在原有规定上新设了30条4号。根据该号规定,除了“显著轻微”、“下载的是二次创作或模仿讽刺作品”及“被认定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况”三类例外情形外,即使是为了“个人使用”而进行的作品下载(复制)行为,如果使用者明知该作品存在侵权内容但依然下载的,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再结合119条3项2号的规定,对于有偿销售的作品,以个人使用为目的,明知作品是被非法上传的,仍连续或多次下载有偿出售的作品的,将承担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日本《著作权法》123条1项的规定,该罪为亲告罪,因此若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权利人提起告诉。

二、确保作品顺利使用的措施

(一)扩大拍摄相关合理使用条款的范围

原《著作权法》第30条之2规定,以摄影、录音、录像方式创作作品时附带被摄入的作品(附随对象作品),在综合考量是否用于盈利、分离附随对象作品的困难程度、以及附随对象作品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被判断为在正当范围内的,不构成对附带题材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的侵犯。但是,该权利限制仅限于拍摄、记录、录音的行为,而且只适用于与作品创作有关的拍照的情况(不适用于非作品创作的情形,如智能手机的截图)。

而随着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设备的普及、UGC平台的发展壮大等因素的变化,对于关于拍摄的权利限制条款的范围有扩大的需求。在此背景下,新著作权对30条之2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①将行为由原有的“拍摄行为”扩大至了“复制传达行为”。由此手机截屏、网络直播等新的传播方式都可以根据第该条主张合理使用。

②去除了“作品创作”这一要件。由此即便是不以创作为目所采集的监控画面也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合理使用。

③去除了“分离附随对象作品的困难程度”等“正当范围”的判定要件,使得“正当范围”的认定更加容易。

①将行为由原有的“拍摄行为”扩大至了“复制传达行为”。由此手机截屏、网络直播等新的传播方式都可以根据第该条主张合理使用。

②去除了“作品创作”这一要件。由此即便是不以创作为目所采集的监控画面也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合理使用。

③去除了“分离附随对象作品的困难程度”等“正当范围”的判定要件,使得“正当范围”的认定更加容易。

(二)引入对作品使用权利相关的对抗制度

原有日本《著作权法》虽然就作品的许可使用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就已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转让后的相关规则进行规定,这就导致了在著作权转让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并不能对抗受让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因此,在此次日本《著作权法》修订中新设了63条之2,引入了允许许可使用作品的权利(使用权)可与著作权受让人及其他第三方(例如著作权的继承人、破产管理财产人等)相对抗的制度。根据该规定,在被许可人被授予作品的使用权后,无需登记即可取得对抗效力,即使与使用有关的著作权已经转让,也不影响作品的继续使用。

(三)完善与行政程序有关的权利限制规定

根据原有日本《著作权法》第42条2项的规定,在专利审查程序等行政程序中,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复制版权作品而无需取得许可。

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在此基础上将在《特定农林水产品名称保护法》(简称《地理标志法》)规定的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子法》规定的植物新品种登记程序中。

三、确保适当保护著作权的措施

(一)强化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证据收集程序

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之3第1项规定,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文书提出令”,责令当事人提交必要的文件以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但在持有文件当事人由“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情况下,可不提交相关文件。

而根据原有的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之3第2项的规定,为了判断是否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要求文件持有者通过不公开程序(インカメラ手続)提供相应文件。但是,这一不公开的文件提交程序功能也仅限于判断是否有“正当理由”,不能被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存在。

新日本《著作权法》通过对114条之3第2项的修改,将不公开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亦可适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是否存在。此外,还增加114条之3第4项,可以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相关文件向相应领域的中立专家披露以获得相关专业意见。

通过对114条之2的修改,法院在“文书提出令”制度的使用上将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和“计算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将变得更为容易。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该修订与2018年修订的日本《专利法》中第105条2项与4项的修改一致。

(二)强化技术措施相关保护

对“技术性保护手段”(著作权保护措施)和“技术性使用限制手段”(接触控制措施)概念的定义规定于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1项20号和21号中。在原有的规定中,对于两类技术措施均有“与作品、表演、唱片或广播或有线广播有关的声音或影像同时记录”这一限定条件。由于该限定条件的存在,导致在对序列号等与作品及其载体分离的技术措施是否应当保护这一问题上不明确。

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将第2条1项20号和21号中“与作品、表演、唱片或广播或有线广播有关的声音或影像同时记录”的表述删除,明确了技术措施与作品及其载体的可分离性。在此基础上,再结合113条7项的规定,明确了算号器、破解工具等规避技术措施工具的①转让;②出借;③以向公众转让、出借为目的制造;④以向公众转让、出借为目的进口;⑤以向公众转让、出借为目的持有;⑥供公众使用;⑦向公众发送;⑧使发送可能化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技术措施的相关权利人除了依据日本《民法》709条和日本《著作权法》112条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外,还可根据日本《著作权法》120条之2第4号的规定向侵权人提起刑事控告,侵权人将将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的刑事责任。

四、对日本游戏行业的影响

无论是对于传播侵权内容的资源聚合类的网站、App的规制,还是下载盗版内容的违法化,亦或是强化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日本《著作权法》的修订在适应移动互联时代的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尤其是针对利用磁力链接等特殊的方式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且大部分的违法行为都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

对于日本游戏行业而言,此次修订主要强化了对买断制单机游戏的保护,针对主机和游戏破解、算号器、磁力链接等行为,新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其违法性、扩大了规制范围,也把一般用户违法多次下载侵权内容纳入了违法行为的范畴,甚至将产生刑事责任。可以说,在现有的日本著作权法律环境中,从侵权内容和工具的生产与销售,到终端消费者对侵权内容的获取和使用,侵害游戏相关著作权链条上的每一环节都将得到规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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